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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
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
相互採計提敘薪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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