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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廢止)
第 4 條
就業安定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其所聘僱之
外國人離職者,雇主得於該外國人離職三個月內,檢附其出境證明,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退還自該外國人離職之日起,已由雇主繳納之當月就
業安定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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