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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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三、民營事業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一、配合前條第一項申請獎勵資格修正為協助職場適應有優良事蹟且進用情形符合規
    定者,且新增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評比項目,故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評比內容之
    文字予以刪除。
二、考量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具法律規範及政策引導
    效果,是否具進用義務對於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動機及主動性或有差異
    ,應分別評比;復考量機關(構)屬性不同,組織彈性、人力運用策略、管理制
    度亦有差異,並為加強鼓勵私立機構參與,故評比組別分為公立單位、私立學校
    及團體、民營事業機構等三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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