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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助器具補助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參加職業訓練或就業所需輔具,其購置、製造、租用及改裝等
費用,得由其本人、訓練單位或雇主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改善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
具,不符合無障礙環境設施,應主動改善部分,不得申請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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