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失業者資料,送當地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資料後,應依下列順序建立災區失業者人力資
料庫,並輔導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
一、負擔家計之災區失業者。
二、受災失業者。
三、災區失業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