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本條明文規定劃分中央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