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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本條明文規定劃分中央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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