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
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訴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七條,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成審議決定之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