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 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訴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七條,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成審議決定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