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 業機構依前條規定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 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 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爰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 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三條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規範時,應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 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