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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4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
業機構依前條規定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
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
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爰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
    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三條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規範時,應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
    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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