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所稱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 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未成年親生子 女者。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配偶,擔任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者 。 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陸地區配偶,有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經臺灣地 區配偶收養,並持有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生活者。 四、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擔任在臺灣地區未成年親生子 女監護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