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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所稱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
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未成年親生子
    女者。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配偶,擔任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者
    。
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陸地區配偶,有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經臺灣地
    區配偶收養,並持有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生活者。
四、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擔任在臺灣地區未成年親生子
    女監護人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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