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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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保險人應定期將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離職退保日、離職退保時之投保單位等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
於比對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之眷屬資料後,逕還
保險人確認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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