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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刪除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考量現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及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對於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對象資格條件、利率計算及補貼期間等事項已
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中高齡者創業貸款及利息補
貼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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