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之分期攤繳期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以八期為限。 (二)欠費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三)欠費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以二十期為限。 前項分期繳納,應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一併辦理 ,惟分期順序保險費先於滯納金。 辦妥分期攤繳並兌現或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得恢復保險給付,但任何 一期未按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仍應暫行拒絕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