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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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
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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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為保障勞工知之權利,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解僱六十日前將解
僱計畫書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同項但書所稱「突發事件」之認定
,包括經濟情況緊急及無法預測營業情況等情形,惟仍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
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事業單提出解僱計畫書時,解僱對象多尚未明確,而僅有解僱部門、解僱對象之
    選定標準等計畫內容,爰酌修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使其通知對象臻於明確。
三、原第三項移併第二項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四、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本法所課予雇主之解僱通知及協商程序等義務,僅限於原第四項解僱計畫書之六
    項內容,不致因此造成營業秘密洩露。且縱有營業秘密之保護需求,亦有營業秘
    密法可資依循,本條並無針對特定產、職業授權另為特別規定必要,爰刪除原第
    五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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