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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廢止)
第 4 條
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但僱用逾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年齡規定不能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者,不
    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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