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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4 條
船員體格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堪勝任工作者,為檢查
不合格:
一、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尚未痊癒。
二、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但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人員,不在此限
    。
三、有客觀事實足認適應工作環境困難。
航海人員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力檢查為不合格:
一、擔任當值工作之航行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五。
二、擔任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
三、非擔任當值工作之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
    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四、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或夜
    盲。
電信人員之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一、為符合法制作業體例,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
    「者」文字。
二、STCW  公約 2010 年修正案表 A-I/9  航海人員視力最低標準規定,修正第二項
    有關航海人員視力檢查不合格之標準。
三、原第三項規定事項之性質與第二項相同,爰整併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所稱電信人員,係指船員服務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人員。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即視為體
    格或健康檢查不合格,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另有關專科醫師及精神疾
    病之定義,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
    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
    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
    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規
    定,爰修正為「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為檢
    查不合格,以落實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實現,並將第三款至第六款「致不堪勝任工作」文字移列序文規定。
二、第一項第七款但書修正為事務部門及旅客部門,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序文酌修文字。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國內身心障礙鑑定制度已有八大類,包含精神、心智、言語及肌肉與骨骼
      相關移動構造及功能之鑑定;又不堪勝任船員工作並不限於「疾病」單一原因
      ,其判斷重點在於整體身心狀況與工作內容之關聯,爰將「精神疾病」、「其
      他疾病」、「言語障礙」、「聽力不良」及「身體障礙」修正為「有客觀事實
      足認適應工作環境困難」。另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其認定程序應經專
      業醫師提供專業醫學症狀判斷,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並參考國際勞工組織出版之「船員醫療檢查指引」(Guidelines on the
      medical examinations of seafarers )及考量合理調整及提供支持性措施,
      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三款
      。
(二)現行第七款移列第二款。
二、依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 )表 A-I/9 航海人員在職視力最低標準係要求當值工作
    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單眼矯正視力至少應為零點四,爰修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
    三三款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