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 限。
一、條次變更。 二、原雇主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一時,本部將不予 核發聘僱或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或經本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廢止聘僱許可,另倘外國人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不可歸責於 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應予同意轉換雇主,為明確相關規範,爰修正該外國人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及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程序。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