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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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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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雇主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一時,本部將不予
    核發聘僱或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或經本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廢止聘僱許可,另倘外國人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不可歸責於
    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應予同意轉換雇主,為明確相關規範,爰修正該外國人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及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程序。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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