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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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規明確性,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針對原列第三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工作移列本條規範,並刪除第一款「私人」文字。
三、考量外展看護工作試辦期間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止,並已停止受理申請,爰
刪除原第三條第五款外展看護工作規定。
-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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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得免
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爰酌修第三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