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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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
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
    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
    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
    事務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規明確性,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針對原列第三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工作移列本條規範,並刪除第一款「私人」文字。
三、考量外展看護工作試辦期間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止,並已停止受理申請,爰
    刪除原第三條第五款外展看護工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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