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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二、交通事業。
三、財稅金融服務。
四、不動產經紀。
五、移民服務。
六、律師、專利師。
七、技師。
八、社會工作師、醫療保健。
九、環境保護。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十一、學術研究。
十二、獸醫師。
十三、製造業。
十四、批發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考量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基於法規用語統一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衛部救字第一一二一三六○一七八號函,
    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得應社會工作師考試,領有社會工作
    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衛生
    福利部考量社工團體意見、社會工作師法意旨、本國社工就業影響性與社工服務
    範圍涵蓋多元文化及新移民族群等因素,建議新增社會工作為專門性或技術性工
    作,爰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求,修正第八款規定。
二、配合法制體例,序文已有「工作」之文字,爰除第十五款外,其餘各款「工作」
    文字均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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