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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關廠歇業因應措施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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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或得知事業單位關廠之訊
    息時,應於查證屬實後,立即層報省 (市) 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如發現事業單位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通報
    者,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嚴予處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