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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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例所規劃之退休金制度涉及數百萬勞工之退休金權益,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業務及
第四章年金保險之實施審核業務。
二、監理會之組織、會議規範,係屬組織法性質。現行監理會採任務編組,無法有效
監督基金的運作,新制實施後,退休金累積迅速,需專職人員辦理相關業務,有
關人員編制,宜比照退撫基金方式,另定組織法規範。
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相關監理業務,歸入於依本條例成立
之監理會統籌辦理。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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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管,涉及廣大勞工權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由原先之「監
、管合一」改為「監、管分離」,並將由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掌理之監理
事項提升至勞動部掌理。茲因該基金監理事項之運作長期為外界所關注,為利多
元參與,有必要聘請勞工、雇主等代表共同組成任務編組之監理會行之,爰整併
原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方式,並配
合將第二項刪除。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