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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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
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例所規劃之退休金制度涉及數百萬勞工之退休金權益,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業務及
    第四章年金保險之實施審核業務。
二、監理會之組織、會議規範,係屬組織法性質。現行監理會採任務編組,無法有效
    監督基金的運作,新制實施後,退休金累積迅速,需專職人員辦理相關業務,有
    關人員編制,宜比照退撫基金方式,另定組織法規範。
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相關監理業務,歸入於依本條例成立
    之監理會統籌辦理。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管,涉及廣大勞工權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由原先之「監
    、管合一」改為「監、管分離」,並將由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掌理之監理
    事項提升至勞動部掌理。茲因該基金監理事項之運作長期為外界所關注,為利多
    元參與,有必要聘請勞工、雇主等代表共同組成任務編組之監理會行之,爰整併
    原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方式,並配
    合將第二項刪除。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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