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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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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二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
(三)其所管理之任一基金或受託資產規模應有過去一年每月底平均在新
      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一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勞保局指定市
      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基金或受託管理資產類型之操作性定義,
      由勞保局訂定。
    前項第三款所定基金累計收益率,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採用之累計報酬率計算之,受託管理資產累計收益率,依
    該資產保管銀行計算之淨值累計報酬率計算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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