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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培訓職業疾病醫師之單位,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為全國性醫學專科醫學會或大學校院設有醫學系、所,並附設醫院開
    辦職業疾病門診。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三年以上,並有主持
    醫師培訓能力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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