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培訓職業疾病醫師之單位,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為全國性醫學專科醫學會或大學校院設有醫學系、所,並附設醫院開 辦職業疾病門診。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三年以上,並有主持 醫師培訓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