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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國外投資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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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相關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
(三)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監理會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
      益率。
(四)公開徵求日前一月底,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百
      五十億元或等值外幣。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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