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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廢止)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依法任用外;其
餘委員由勞委會遴聘之,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六人。
二、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一人。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各推薦一人。
四、學者專家十人,其中三人由勞委會推薦,五人由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
    ,二人由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委員,襄理會務,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一、本會委員會之組成及委員人數。
二、本會為三級機關,主任委員之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本會之設置依據係來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係為個人帳戶制之勞工退休制
    度,個人帳戶制之積累之財產,係屬於勞工個人所有,其經營成敗與勞工息息相
    關,與雇主較為無關,惟原屬於勞基法之勞退基金併入本會經管之勞退基金運用
    ,爰仍須給予雇主團體推薦代表名額,然為兼顧其基金歸屬之目的,在勞雇雙方
    推薦代表名額上酌予增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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