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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第二條第二項第
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
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