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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其資格應符合職業訓練師甄審
遴聘辦法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考量實務上職業訓練師資,包含符合相關教師資格、相關技術專業技能者及產業
    界專業人士,其中產業界專業人士在技術上有特殊表現者(師傅),亦得借重其
    專業擔任訓練師資,且為與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一致,職業訓練師之遴
    用資格規定,以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為限,故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法規及規定,並無分別規範正訓練師、副訓練師
    及助理訓練師三級之工作及任務,且現行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師
    (包括正負及助理訓練師)者,其資格、甄選及證照發給等,均須依職業訓練師
    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辦理,始依本準則規定申請,爰刪除原第一項並修正第二項文
    字。
二、因目前實務並無專任於身心障礙職業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師,考量其職務內容及
    教育訓練之效益,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將在職四十五小時專業訓練併入專業人
    員繼續教育課程中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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