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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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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
    基準如下:
(一)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
      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
      1.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或屠宰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
        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
        勞工人數,乘以本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
        第五十條所定之比率為限。
      2.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以本標準第九條及第六
        十四條附表十四規定比率為限。
      3.接續聘僱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
(二)未依據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
      規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
      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為限,並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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