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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主僱用失業者獎助津貼計畫 (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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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漁船主僱用之勞工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經漁船船員海上求生、滅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縱等四項基本安全
      訓練合格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失業達一年以上者(中高齡者、原住民及生活扶助戶不受失業一年
      以上之限制)。
(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二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
      經審核符合條件發給就業憑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