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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加值計畫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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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之資格,指依法為就業保險之民營投保單位,並
    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機構或組織團體,且基於勞資協議之共
    識,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十六小時以上,並實施員工在職訓
    練,且於辦訓期間維持僱用參訓人員及一定員工僱用規模者。
    前項所稱辦訓期間,自職訓中心核定訓練計畫之開訓日起算,最長六
    個月,且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結訓。本計畫稱
    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一項所稱一定員工僱用規模,以申請單位申請訓練計畫當月及核銷
    訓練費用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投保人數為
    計算基準,應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申請單位員工於訓
    練期間依法退休或因定期契約屆滿等不可歸責於申請單位事由而離職
    者,自始不計入員工僱用規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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