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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災區設置求職求才單一作業窗口,受理災區失業者
辦理求職登記,適時適地提供就業服務,並辦理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
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優先順序,辦理推介災區失業者從事臨時性工
作:
一、屬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並持有受災證明者。
二、前款以外人員持有受災證明者。
前項所定受災證明,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
一、鄉(鎮、市、區)公所開立之房屋受損證明。
二、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三、本人因颱風致傷病之證明。
四、家屬因颱風致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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