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要派單位不得為規避勞動法令上雇主義務,強迫正職勞工離職,改 用派遣勞工。 (二)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 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三)要派單位違反前款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 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要派單位應自前款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 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 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 動契約內容。 (五)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依前二款規定向其提出要求訂約之意思表 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 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要派單位為前開行為之一者,無 效。 (六)勞動派遣關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就業歧視禁 止、性騷擾防治、性別平等、職場霸凌防治、職場不法侵害預防及 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位亦應積極辦理。 (七)要派單位為派遣勞工辦理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八)要派單位應設置處理性騷擾、職場霸凌、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之專線 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九)要派單位知悉派遣勞工遭性騷擾、職場霸凌、職場不法侵害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派遣勞工遭受要派單位所屬人員 性騷擾、職場霸凌、職場不法侵害時,要派單位應受理申訴並與派 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調查屬實者,要派單位應對所屬人員進行懲 處,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福利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本公平原則,避免差別待遇。 (十一)要派單位應依法給予派遣勞工哺(集)乳時間,哺(集)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派遣勞工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 規定之休息時間外,要派單位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 鐘;派遣勞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 以上者,要派單位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僱用三十人 以上受僱者之要派單位,派遣勞工育有未滿三歲子女者,得要求 每日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要派單位不得拒絕。 (十二)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 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限期令其給 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 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十四)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 單位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其職業 災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 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十五)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 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一、為落實職場不法侵害預防,以保障勞工權益,於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增列要 派單位應積極辦理職場霸凌防治、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等事項、設置處理職場霸凌 、職場不法侵害案件之申訴管道,及應針對職場霸凌、職場不法侵害案件採取適 當措施,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等,以確保派遣勞工之工作安全及身心健康 。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爰修正第十二款援引之法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