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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
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為結合相關機構單位之資源,共同促進就業,授權得委任、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
辦理促進就業事項。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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