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 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為結合相關機構單位之資源,共同促進就業,授權得委任、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 辦理促進就業事項。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