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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第 4 條
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後,申請人不得繼續請領延長失業給付。
符合請領延長失業給付者,於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前,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完成失業再認定,保險人應發給當月之失業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一、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則延長失業給付機制即告終止,被保險人縱未領滿
    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亦不得於實施期間屆滿後繼續請領延長失業給付,爰為第一
    項規定。至如其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得領取之給付期間尚未屆滿,既非
    屬延長之部分,自仍得依法領取之。例如,本次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至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申請人係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開始請領失業給付,則十
    二月三十一日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行請領;如該申請人於九
    十九年九月一日方開始請領失業給付,則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請領尚未領
    完之給付期間。
二、失業給付之給付方式係採按月核給,被保險人已完成失業認定者,已符合當次請
    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保險人即應核發當月之失業給付,不因實施期間屆滿而
    影響,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例如,本次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該被保險人於十二月三十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則保險人仍應發給當月之失
    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