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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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勞資爭議之調解最後成立與否,係取決當事人之意思,惟作為程序中介者之調解
    委員,仍在程序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其於程序中之具體作為與意見表達,對爭議
    當事人就程序之信任、和解之促進、合法權益之適當維護以及當事人對最終結果
    之滿意等事,均將造成重要的影響。因此,仍應對調解委員設置一定之資格要件
    。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指派之調解委員,一方面具有一定程度之官方
    指派代表的色彩,一方面爭議當事人對其專業性具有較高之期待,爰參酌現行「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登記審核要點」第三條之規定,於本條規範其積極資格要
    件,並以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者為限。
三、當事人未選定調解委員時,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爰使其
    受相同之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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