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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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資爭議之調解最後成立與否,係取決當事人之意思,惟作為程序中介者之調解
委員,仍在程序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其於程序中之具體作為與意見表達,對爭議
當事人就程序之信任、和解之促進、合法權益之適當維護以及當事人對最終結果
之滿意等事,均將造成重要的影響。因此,仍應對調解委員設置一定之資格要件
。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指派之調解委員,一方面具有一定程度之官方
指派代表的色彩,一方面爭議當事人對其專業性具有較高之期待,爰參酌現行「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登記審核要點」第三條之規定,於本條規範其積極資格要
件,並以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者為限。
三、當事人未選定調解委員時,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爰使其
受相同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