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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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
第一款之扶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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