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 第一款之扶助。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