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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4 條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
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利
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仲裁以雙方書面合意為優先之目標,如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無爭執時,主管機關
    應以利於有效性原則解釋。
二、「利於有效性原則」係指,當事人有仲裁的約定,除非有明顯排除文字,解釋上
    應認為仲裁合意。
三、參照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規定並不以當事
    人於正式書面同意為必要,同意採文書、電子通訊且足認合意者亦可,以符實際
    需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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