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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召開會議時,得參照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支給交通費及住宿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一、本會未配置公務車供裁決委員出外訪查使用,為使裁決委員便於進行訪查,爰規
    定其調查地點在三十公里以內者,得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應核實支
    給交通費(公民營大眾運輸工具,不含計程車)。
二、至訪查地點在三十公里以上,則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簡任人員標準支給
    必要費用。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一、裁決委員係兼任性質,除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進行訪查外,在進行本法第四十
    四條之初步審查及調查程序、第四十五條之裁決委員會議及第四十六條有關言詞
    陳述之詢問程序等裁決相關程序時,需出席相關會議或至相關事業單位訪查,有
    給與交通費及住宿費之必要。
二、另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六點,刪除遠地前往(三十
    公里以外)方得支領交通費及住宿費之限制,爰修正裁決委員支給交通費及住宿
    費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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