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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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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特定行業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並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
    貼:
(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平均每週工作時間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三)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
    假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致平均每週工作時間未達三十五
    小時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失業勞工經雇主僱用超過十四日離職者,不得以僱用日前所持有之其
    他特定行業推介卡就業後,再請領本要點津貼。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
    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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