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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業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自治法規定,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
機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以利本辦法之執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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