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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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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委員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
    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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