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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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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政府得視需要自行辦理或委託執行單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一)執行單位需符合下列資格者擔任:
      1.經核准立案之下列單位之一者:
     (1)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
     (2)社團法人:其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
     (3)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之
          證明文件。
      2.應具備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內
        資格條件之職業輔導評量員;地方政府遴用職業輔導評量員,應
        於遴用後一個月內函送所在地分署備查,並提供人員僱用名冊。
      3.應具備固定空間及職業輔導評量專用工具;其空間應至少六十平
        方公尺。
(二)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應執行事項:
      1.設置評量空間及專用評量工具,並依服務流程、個案保密與相關
        規定提供個案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安排之職業輔導評量訪視、評鑑及督導事宜
        。
      3.參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會議、研習、參與討論、提供專業意見,
        以提升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品質。
      4.執行職重系統登錄作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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