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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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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障者生活重建服務內容,應依視障者個
    別需求,提供下列重建服務︰
(一)個案管理(含評估及擬訂重建處遇計畫)。
(二)功能性視覺評估及視光學評估。
(三)定向行動訓練。
(四)生活技能訓練。
(五)資訊溝通能力及輔具訓練。
(六)心理支持。
(七)家庭支持。
(八)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之訓練。
(九)轉銜服務。
(十)其他生活重建及資源連結服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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