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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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計畫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
    告或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定明機關首長移交清冊內容。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院授人組字第一零二零零三九六四六號函示事項
    ,於第六款酌修文字並新增「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告」文字。
二、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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