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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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工作者之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明定每日工作時間之上限。又
基於外國籍工作者之各國學制不同、中輟生、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在家自學方案等,及為避免完成國小義務教育至應受國民中
學義務教育之暑假期間形成空窗期,難以教育階段區分,爰第一項各款以年齡別
分定。
二、至其年齡分定係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條規定,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為受國
民小學義務教育之年齡,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為受國民中學義務教育之年
齡。
三、為使年幼之兒童有完善的保障,並參考美國加州童工法規定,從事娛樂產業之工
作者出生後十五日至六個月兒童,每次工作不得超過二十分鐘,爰第二項訂定未
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連續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四、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工作者學期間之休息日、休假日及請假日之工作時間,依本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五、考量兒童學習與適當休息仍有相當之重要性,並保障工作者有健康規律之生活,
爰明定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工作者,各學期間假期工作總日數之上限。其假期之工
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童工工作時數限制之規定,及第四十八條童工夜
間工作禁止之規定辦理。並為使兒童得於開學前有適當的休息與準備,爰明定於
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六、另考量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因各國學期制度不同,實務上難有一致
之規範,爰明定不適用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惟其工作時間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辦理。
七、參考美國加州童工法規定,從事娛樂產業之工作者於工作現場應有父母或監護人
在場,爰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演藝工作時,其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
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