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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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三、年齡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前項第一款未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各學期間假期之工作日數,不得超過該假期總日數之三分之二,工作時間
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廣播、電視及電影事業之節目演出、舞台及馬戲
團演出、有聲媒體錄製、廣告之拍攝錄製、模特兒展演、才藝及民俗技藝
表演之工作時,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一、為確保工作者之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明定每日工作時間之上限。又
    基於外國籍工作者之各國學制不同、中輟生、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在家自學方案等,及為避免完成國小義務教育至應受國民中
    學義務教育之暑假期間形成空窗期,難以教育階段區分,爰第一項各款以年齡別
    分定。
二、至其年齡分定係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條規定,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為受國
    民小學義務教育之年齡,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為受國民中學義務教育之年
    齡。
三、為使年幼之兒童有完善的保障,並參考美國加州童工法規定,從事娛樂產業之工
    作者出生後十五日至六個月兒童,每次工作不得超過二十分鐘,爰第二項訂定未
    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連續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四、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工作者學期間之休息日、休假日及請假日之工作時間,依本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五、考量兒童學習與適當休息仍有相當之重要性,並保障工作者有健康規律之生活,
    爰明定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工作者,各學期間假期工作總日數之上限。其假期之工
    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童工工作時數限制之規定,及第四十八條童工夜
    間工作禁止之規定辦理。並為使兒童得於開學前有適當的休息與準備,爰明定於
    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六、另考量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因各國學期制度不同,實務上難有一致
    之規範,爰明定不適用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惟其工作時間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辦理。
七、參考美國加州童工法規定,從事娛樂產業之工作者於工作現場應有父母或監護人
    在場,爰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演藝工作時,其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
    陪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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