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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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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國貨幣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營業之以下機構:
      1.中央銀行。
      2.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公民營銀行。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公民營信託投資公司。
      5.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二)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等級以上。
(三)自行運用部位應以信用評等訂定存款之額度。另中央銀行、公營銀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金額,不受存款額度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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