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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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報者宣告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佐證方式,應檢附必要之測試報告。
二、查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安二字第○九
九○一四六七○○號公告略以:「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新安裝或換裝之防
爆燈具、防爆電動機、防爆開關箱等防爆電氣設備應使用經認可公告之機構實施
型式檢定合格並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章之合格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自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動力衝剪機械之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措施及一百零一年十
月一日起實施木材加工用圓盤鋸、研磨機檢驗,均採認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為憑
,爰將上述防爆電氣設備及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公告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措
施之宣告安全產品,維持型式檢定之單一佐證方式。
-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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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製造者自主檢測制度更臻明確,並使自主檢測能力符合國
際認證規範,且後續量產品亦符產製規格一致性,爰於第三項增訂自主檢測能力
須經認證,並建立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機制,以資周延。然單品申報登錄者,因
無後續同一型式產品之生產,爰於第四項明定排除製程一致性查核。
二、第二項將「商品檢驗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商品檢驗品目者」修正為「動力衝剪機械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研磨機」,以資明確。
三、增列附表一,明定第三項第三款檢測實驗室之檢測人員所需專業技術之資格條件
。
《附表一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增訂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檢測人員之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