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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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護職場工作者使用機械類產品之作業安全,國內產製或輸入依法須驗證之產
品,須俟完成驗證程序始能運出廠場或進口通關,惟依據其他法律規定已實施檢
查、檢驗、驗證或認可者,具有同等安全保障;另供國防軍事用途、科技研發、
測試用途、非供實際使用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等,基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已定有
避免重複測試之明文,爰定明國外輸入或國內產製運出廠場前,應提出申請免驗
證之機制。
二、第二項規範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因非供國內工
作者使用,並無危害境內工作者之可能,爰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