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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機械類產品,於
國內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機械類產品有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之情事者,報驗義務
人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一、為維護職場工作者使用機械類產品之作業安全,國內產製或輸入依法須驗證之產
    品,須俟完成驗證程序始能運出廠場或進口通關,惟依據其他法律規定已實施檢
    查、檢驗、驗證或認可者,具有同等安全保障;另供國防軍事用途、科技研發、
    測試用途、非供實際使用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等,基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已定有
    避免重複測試之明文,爰定明國外輸入或國內產製運出廠場前,應提出申請免驗
    證之機制。
二、第二項規範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因非供國內工
    作者使用,並無危害境內工作者之可能,爰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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