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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具有鉛作業之事業中,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者,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基於人類流行病學之醫學實證與國際間普遍認定鉛對於母性健康有危害,且鉛屬生殖
毒性物質第一級,其會降低生殖能力、影響受精卵著床及具致胎毒性或胚胎致死性;
鉛因代謝率慢,其在人體之半衰期估計約五至十年,甚達二十年之久。考量其毒性會
累積於體內,為保護女性勞工之生育能力,爰訂定本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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