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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第 4 條
依本標準收取之規費,除規費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不予退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本標準審查費及證書費規費之退還,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繳費義務人
    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
    關申請退還(第一項)。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
    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對於繳
    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
    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
    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第一項)。前項退費,應
    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二項)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