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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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本標準審查費及證書費規費之退還,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繳費義務人
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
關申請退還(第一項)。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
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對於繳
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
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
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第一項)。前項退費,應
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二項)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