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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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刪除「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以後,…」等文字。
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如為 12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
第 34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爰該等人員
當日至少應有 1 小時之休息時間,工作時間連同休息時間為 13 小時。又參酌
歐盟指令所定更換班次時,應至少給予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爰修正規範為「2
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 11 小時」。
三、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工時審核標準,增定本項每月正常工時、每月延長工時及
每月總工時上限之規範。
四、原規範「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4 小時,…」所稱「緊急情況」因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免爭議,爰修正為
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